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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之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需經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同意使用。
二、位於都市土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