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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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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兒童福利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
備查。
身心障礙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身心障礙兒童
之指紋資料。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