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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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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
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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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