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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之服務年資。
第一項所稱律師具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受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合計達十件以上。
二、曾辦理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智慧財產案件之法官,合計時間達一年以上。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智慧財產專業法官培訓課程或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在職研習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四、法院選任前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所辦理智慧財產權法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法院選任前三年內,曾任大學院校或研究所助理教授以上,並教授智慧財產權法科目,合計時間達一年以上。
六、法院選任前五年內,著有與智慧財產權法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論文一篇,或在設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公開發表一萬字以上論文或著作三篇,或二萬字以上之 論文或著作二篇。
前項所稱智慧財產權法,指本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保護智慧財產權權益等法規。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