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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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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晉敘審查委員會),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EN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