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用之。
前二項之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以有意願擔任者為優先;如均無意願者,所屬法院得指定同區或同所屬法院其他區之公證人,受指定之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所屬法院轄區無其他公證人得擔任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文書物件應移交予所屬法院,保管至有新任公證人至該轄區執行職務止。
公證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本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法院之公證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以下簡稱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
本細則及本法相關法規所稱民間公證人,除別有規定外,係指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民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者(以下簡稱許可兼業律師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