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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組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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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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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