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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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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92 條
審判程序之進行,非經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不得為之。但法院處理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為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或為一定指示,而認有必要者,得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暫時退庭,並與檢察官、辯護人討論之。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亦得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命檢察官、辯護人至法檯前討論。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9 條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