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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前條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具有限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資產有無減損之跡象。有減損之跡象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有無減損。有減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非確定經濟年限之無形資產及商譽,應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研究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為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
第十四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下列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長照機構法人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
二、商譽:指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