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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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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土石採取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2 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