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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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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9 條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由審查會決議定之。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申請迴避者,由審查會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