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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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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第 19 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
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者
,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9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