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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自申請核准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十五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情事。
四、期貨信託事業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或通知受益人,並申報主管機關。
五、其他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經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時,應依期貨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
四、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ㄧ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五、變更公司或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六、有第八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ㄧ。
七、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ㄧ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八、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九、經理之期貨信託基金移轉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
十、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合併。
十一、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之契約終止。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ㄧ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前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對不特定人募集者,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
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許可證照後,除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外,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信託事業首次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係對不特定人募集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國內募集。
二、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三、自成立日後滿四十五日,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第一項期貨信託基金應於募集之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該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信託事業非首次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核准後,對不特定人募集者,應於募集之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期貨信託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