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為臺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
事業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零售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
條所規定零售商應遵守專賣法令,違反者主管局處視其情節輕重,得
予警告,停配一個月至六個月,或撤銷其許可證,則係根據此項規定
而設。本件原告參與混合專賣機關所製太白酒及當歸酒,以變造為另
一種酒類之行為,且係供發售而非自用,事實已堪認定。刑事判決雖
以為原告未參與變造該項混合酒之行為,而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
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撤銷原告零售菸酒之許可,
揆之上開條例之規定,顯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妻在警察局偵訊中已供認「因為顧客說原來的當歸酒太濃
,所以我們滲太白酒」等語。查原告受許可經營菸酒零售業,除其夫
婦外,並未僱用他人,則其妻所謂我們,自係指其年婦而言。況查民
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夫妻互有之法定代理權,雖以處理日常事
務為限,但意定代理權則無此限制,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亦不需一定
之方式。原告之妻在原告所開設之商店內所為之營業行為,其效果仍
直接歸之於原告,為原告不可否認之事實,則原告除自為營業外,就
其妻在其商店之營業行為,自應解為已授與代理權。縱令依刑事判決
之認定,以為變造該項混合酒者,僅原告之妻一人,但原告之妻既屬
原告之營業上代理人,原處分併援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之許可,即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