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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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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9 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236-1 條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71-1 條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