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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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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組織法
EN
第 19 條
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懲戒法院組織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4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15 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16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17 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 18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