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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輸入農藥之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經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註銷者,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