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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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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第 18 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助產士法所科之罰鍰屬 於行政罰性質者,不容混淆。依助產士法規定而科處罰鍰,自無適用行政 執行法規定預為告戒之餘地。至原處分書之填發日期,承辦人誤將五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繕為十月三日,雖程式上不無瑕疵,要不足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