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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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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合格有案離職,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醫事人員,得比照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但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再任職務級別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俸級辦理改任換敘;其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再予回復。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所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並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