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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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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N
第 18 條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