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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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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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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第 18 條
依本法所核發執照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申請變更登記。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報告、紀錄或記載不實。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