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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EN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電子簽章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 EN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