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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廢(污)水產生者,其廢(污)水之生產、收集及處理情形。
三、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者,其廢(污)水排放於海洋之水量及性質。
四、有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者,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位置及周遭生態環境狀況。
五、減輕不利影響之海域環境管理措施。
六、海域環境水質之監測方法、頻率及項目。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廢(污)水、油、廢棄物、化學品、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之回收處理方式。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