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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碳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二百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三百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百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碳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繳清碳費差額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中央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