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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但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增加之噸數免補足,且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一、裝設減少航行阻力、增加船體浮力、穩定度,以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
二、增加起居艙空間或數量。
三、非屬前二款之漁船改造,其改造後未變更總長度、船寬、船深,且經丈量所增加之噸位未超過該次改造前總噸位二分之一。
漁船經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但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致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前項但書之漁船屬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且改造同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
二、改造後之漁船符合起居艙規定者,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另有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及作業組別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二)應另有二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三)未依前二目規定取得汰建資格者,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差額之一點六倍汰舊噸數。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造後總噸位未滿二百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經航政機關確認與原始丈量船圖不符,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依前項第二款各目規定辦理:
一、配置符合飲用之淡水造水系統。
二、配置無線網路(Wi-Fi)系統。
三、配置漁船攝錄影系統。
四、漁船上每位船員須配置臥鋪,規格為長度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寬度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五、漁船上每位船員須配置至少一件充氣式救生衣。
六、臥室配置之照明系統,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定。
七、配置至少一間廁所及衛浴設備。
依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改造完成之漁船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建造完成後經丈量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與原汰建資格相同,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汰舊噸數。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鰺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鰺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鰺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滅失之總噸位二十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一百噸。
三、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噸以上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