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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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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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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17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將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
四、申請廢止登記。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4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
第 5 條
承裝業原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原發給之證書、變更申請書、變更後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營業場所遷移。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
三、公司組織之承裝業負責人異動。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項之變更。
承裝業之技術士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營業之登記,其原領取之證書應繳回註銷:
一、名稱變更。
二、非公司組織之承裝業更換負責人。
第 9 條
承裝業之技術士應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承裝業。
第 14 條
承裝業執行熱水器安裝或維修工作,應備置業務登記簿,記載用戶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並應妥善保存。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以備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業務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公報公告之。
第 15 條
承裝業對於安裝完成之熱水器應備置登錄卡,由技術士記錄安裝及每次維修情形,交由用戶保管。
前項登錄卡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公報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