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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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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四條對在職及新進礦場作業人員實施在職及職前訓練;其訓練對象、次數、實習及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礦業權者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礦場安全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
EN
第 14 條
礦業權者應就安全作業方法、防災知識及災變救護,對礦場作業人員舉辦在職訓練;對新進人員,實施職前訓練。
礦場負責人不得令未受前項訓練之新進人員擔任礦場作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