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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待遇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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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EN
第 17 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教師待遇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4 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5 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6 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