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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專業機構施予服勤人員訓練時準用之。
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
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經初訓領有合格證書者,取得服勤人員資格。
前項取得服勤人員資格者,應自初訓結束之日起,每三年至少接受複訓一次。
前條第一項初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防火管理與防災管理之意義及制度。
二、服勤人員之角色與職責(含核心要員及自衛消防體制)。
三、基礎救護(含實作測驗)。
四、綜合操作裝置、消防安全設備與防火避難設施之知識及操作。
五、火災及地震之緊急應變綜合訓練(含實作測驗)。
六、筆試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實作測驗、第六款筆試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二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第三條第一項複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七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防火管理、防災管理及消防安全設備法規制度。
二、火災及地震案例分析。
三、綜合操作裝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操作。
四、火災及地震之緊急應變綜合訓練(含實作測驗)。
五、筆試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四款實作測驗、第五款筆試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一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服勤人員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或防災相關學程,並有五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具有消防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且擔任一年以上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並有五年以上辦理防火管理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業務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綜合操作裝置開發、製造、測試或操作專業人員,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五、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並有三年以上緊急醫療救護工作經驗。
六、具有機械、電機或電子工程技師證書,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始得擔任講師。
講師有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材、授課品質不佳或違反法令之情形,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講師,自移除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講師。
服勤人員訓練之測驗採筆試及實作測驗方式,測驗成績均以六十分為合格。
前項筆試之題目,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作題庫於網頁公告,並不定期更新。
經服勤人員訓練合格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合格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發給合格證書之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該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且應於合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並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年月日。
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下列資料,自訓練結束之日起,應至少保存四年: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一月施予訓練之受訓學員一覽表、授課滿意度問卷及授課滿意度月報表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