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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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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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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7 條
前條所定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包括下列方式之一:
一、改善損失之重要濕地之棲地多樣性及水質。
二、改善主管機關指定重要濕地之棲地多樣性及水質。
三、前二款以外之濕地之科學研究、環境教育、經營管理及維護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
第 16 條
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措施,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無法於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情形者,始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實施生態補償:
一、依附件三審酌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
二、提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育基準。
三、其他方式實施生態補償。
前項申請案依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及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並於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之調查方式調查達到復育基準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