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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清除污染;屆期未清除污染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除污染。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或污染防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