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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繳清碳費差額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中央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碳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事業有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碳費者,得逕依其溫室氣體排放源之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或其他相關資料核算碳費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收費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