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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EN
生物醫學研究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者,其材料不得取自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
設置者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應於參與者同意之範圍、期間、方法內為之。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者相關要求;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銷毀或通知第三人銷毀參與者退出時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參與者同意之範圍、期間、方法以外,為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之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辦法。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定期公布研究及其成果。
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而為生物檢體之採集及使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設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同意書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生物檢體或相關資訊、資料受侵害情事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即查明並以適當方式通知參與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四、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材料,未取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