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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EN
依第三條收容於保護室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收容於保護室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書(一式四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被告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前項情況非有看守所長官核准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經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