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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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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第 16 條
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未於前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覆審者,其決議即行確定。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及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會計師所屬會計師公會、原移送單位或利害關係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15 條
被付懲戒之會計師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