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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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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EN
第 1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14 條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第 114-1 條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