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23 11:5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地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