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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收費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碳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 EN
碳費之計算為收費排放量乘以徵收費率。
前項收費排放量=(年排放量-K值)×排放量調整係數值。
前項K值為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其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K值為零。
收費排放量之計算以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碳費應繳納費額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