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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代理校長,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
無前項資格人員或有必要時,本部得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代理。
代理校長應於代理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交相關事宜。
本部得指定適當機關(構)或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遴選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臨時校務管理小組,協助執行接續辦理任務。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續辦理,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各該主管機關。
前二項接續辦理之相關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及自治法規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