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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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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EN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災害發生日之各項債務餘額,按實際貸放利率予以補貼。但最高不得超過下列各款之補貼利率上限: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貸款:百分之三。
二、保險單借款:百分之三。
三、汽車貸款:百分之五。
四、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百分之十二。
五、債務協商債務:百分之五。
各項政府專案貸款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災害發生日之貸款本金餘額,按貸放利率扣除專案補貼利率後之實際利率,於前項補貼利率上限範圍內予以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