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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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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 15 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登記證時一併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
第 13 條
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