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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期間及前條許可展延期間,合計不得逾十年。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
護理之家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已開放床數之占床率,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