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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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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 14 條
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受託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新年度業務執行能力辦理續約審查,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與其議價後續約一年。
前項續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
第 4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事項後,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受理前項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並依環境設施、品質系統、技術能力與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
第 1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考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少考核二次,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考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