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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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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即發還。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促轉會調查人員得於必要時,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