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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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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兒童福利法
第 14 條
前條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父母失業、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維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方死亡,他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雙亡,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者。
四、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撫育,而無經濟能力者。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8 條
(刪除)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