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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甚明。執票人於付款人得不付款後,始行提示,縱無存款,發票人亦不負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合 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組織之信用合作社不得稱為銀錢業,被告某甲借欠某 乙款項,開給某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某乙往兌,經該社以存款不足拒 付,該社既不能稱為票據法上之銀錢業,自不得為支票之付款人,原判竟 認被告所發之支票為票據法上之支票,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 處罪刑,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