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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許可。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