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事業依第四條規定繳納碳費,經中央主管機關結算有溢繳且溢繳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不予退還。溢繳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溢繳之費用。
碳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 EN
事業應於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次年起,每年五月底前,依其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按公告之費率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費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碳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前一年度之碳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碳費,於第一年未滿一年者,以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日期當月起算,依月份比例計算應繳納之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