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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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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致求職者或雇主致生損害。
五、擅自洩漏雇主或求職者相關資料。
六、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七、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
第 11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地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