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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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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第 13 條
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6 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語言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7 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